附4
非法和设置不合理入海排污口判定条件
一、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非法排污口:
(一)1990年8月1日,《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实施后,在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以及国家及地方相关法规规定不得排放污水的水域设置的排污口。
(二)1990年8月1日,《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实施后,设置的排污管道出水管口位置不在低潮线以下的排污口。
(三)2000年4月1日,《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后设置的排污口,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排污口。
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设置不合理的排污口:
(一)位于一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的排污口。
(二)《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实施(1990年8月1日)前,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设置的排污口,或者在上述区域设立之前设置的排污口。
(三)已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批准但未按审批要求建设的排污口。
(四)设置在重要环境敏感区附近,且造成环境敏感区水质超标的排污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