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汽车租赁行为,保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汽车,是指在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为租赁类的12座及以下载客汽车。
本规定所称汽车租赁经营者是指为用户提供汽车租赁服务的企业法人,汽车租赁经营活动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但不为承租人配备驾驶员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规范引导汽车租赁发展。遵循安全运行、规范管理、低碳环保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网络化和品牌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租赁服务。
第四条本市汽车租赁经营实行备案管理。汽车租赁经营者应依法进行经营主体备案和车辆备案。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以及汽车租赁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和信息化、财政、市场监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金融服务、银行监管、中国人民银行深圳支行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汽车租赁行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本市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实行依法自治,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规范会员行为,促进行业和经营者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