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退出机制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根据经营战略及运营实际,可以主动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活动。
保险公司主动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的,应向备案地保监局和住所地保监局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跨区域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在跨区域经营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时,备案地保监局有权要求跨区域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
(一)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
(二)专门负责跨区域经营的部门无法正常运转;
(三)十二个月内三次未按照备案地保监局要求提供报告、文件和资料;
(四)受到备案地保监局重大行政处罚;
(五)两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因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发50人及以上群访群诉事件;
(六)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跨区域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被强制退出的,应自备案保监局决定下发之日起停止跨区域经营新业务。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妥善做好市场退出的客户服务工作,并以书面、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保险消费者,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进行充分告知,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的,应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退出区域的客户后续服务、资产清算、公告发布等善后事宜。
保险公司应在善后事宜处理完毕后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地保监局和住所地保监局。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退出跨区域经营的,三年内不得在退出区域开展跨区域经营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