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在跨区域经营地区设立省级以下分支机构的,备案地保监局参照辖内保险公司依法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按照备案区域单独采集跨区域经营统计信息,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的信息统计工作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监管要求。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未经备案跨区域经营的,按照《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业务,应当在投保环节向保险消费者明确提示公司住所、后续服务等关键信息,并要求保险消费者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的,收到信访举报、消费者投诉的,由备案地保监局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由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保监局依法查处,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主体所在地保监局应予以配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住所地保监局是指跨区域经营保险公司住所地所在省市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备案地保监局是指跨区域经营保险公司拟开展异地业务区域所在省市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