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退出管理
第十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根据经营战略及运营实际,可以主动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活动。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主动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的,应向备案地保监局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跨区域经营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出现如下情况之一的,备案地保监局有权要求跨区域经营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
(一)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受到备案地保监局重大行政处罚的;
(三)连续三次未按照备案地保监局要求提供报告、文件和资料;
(四)两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因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引发50人及以上的群访群诉事件,且该机构在其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五)在工商登记注册地以外未设立分支机构,但针对个人客户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停止跨区域经营的,应当与合作保险公司进行协商,确保做好原有跨区域保险代理业务的后续客户服务。
第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停止跨区域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备案地保监局报送如下材料:
(一)停止跨区域经营的书面报告;
(二)经与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的跨区域经营业务后续服务方案。
第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退出跨区域经营的,三年内不得在退出区域开展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北京、天津和河北保监局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遵循属地监管的原则,负责辖区内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涉及经营区域扩展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和投诉举报处理的,应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保监局为主,违法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保监局配合。
第十九条北京、天津和河北保监局将通过随机抽查方式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扩展经营区域的有关情况进行抽查。对于未备案扩展经营区域的,保险监管部门将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