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登记管理工作,有效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促进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指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管理工作,有效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促进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是指有政府(含所属部门、直属机构)直接或委托出资,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设立的综合性基金(母基金)也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通过互联网访问全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网络地址为https://106.39.125.75/)进行登记。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确定的权限范围开展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相关管理工作,负责进行基金材料齐备性核对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并指导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债公司”)开发、运行登记系统,负责对基金信用信息进行登记确认、数据保管和统计分析等。
第五条基金管理人应如实提交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保证所提供的所有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通过登记系统进行统一登记,是加强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不构成对基金资产安全性、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或保证。
第七条登记系统登记信息包括基金信息、基金管理人信息、基金股东或合伙人信息、基金托管人信息、投资信息等。
第八条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应在认缴协议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通过登记系统填报。本指引出台前签订认缴协议的基金,应于指引施行后两个月内完成登记。
公司型基金自聘管理团队管理基金资产的,该基金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
采用母子基金模式运作的,统一由母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和变更手续,子基金直接在其母基金登记和变更时填报有关信息,无需另行在登记系统上登记。母基金可授权相关子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和变更手续。
第九条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登记原则上实行穿透填报,基金投资信息需穿透填报至被投项目有关情况;合伙人需填报至个人和公司法人。
第十条采用母子基金模式运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相关子基金具体投资信息可免于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