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母基金投资子基金的金额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二)母基金投资子基金的金额在子基金规模中占比低于5%;
(三)母基金投资子基金的金额在母基金规模中占比低于5%。
符合豁免登记条件的子基金除具体投资信息外的其他信息仍需登记。
第十一条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首次申请登记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确定的权限范围,向发展改革部门书面提交下列材料(附光盘):
(一)基金设立相关批复文件;
(二)基金和基金管理人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如适用);
(三)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
(四)基金管理协议(如适用);
(五)基金托管协议(可延后补交);
(六)基金管理人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七)基金投资人向基金出资的资金证明文件;
(八)基金管理人公开征选办法及确认文件(如适用);
(九)基金管理人信用信息登记承诺函;
上述材料(一)至(八)项可提交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的复印件,第(九)项应提交原件。
第十二条各级地方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额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并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材料齐备性核对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超过一定规模的县、市地方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材料齐备性核对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具体规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辖区内政府出资额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的基金材料齐备性核对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核对和审查通过后,发展改革部门在登记系统中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发展改革部门收到书面材料后应进行材料齐备性核对。登记材料齐备的,发展改革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在登记系统中予以确认,登记系统自动生成相应的基金登记编码;登记材料不齐备的,发展改革部门通过登记系统明确告知需补充的材料清单。
第十四条发展改革部门于基金登记确认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通过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基金,发展改革部门在登记系统中予以确认;未通过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基金,发展改革部门通过登记系统出具整改意见告知书,抄告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审查结果将以适当方式体现在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和信用评价中。
第十五条中债公司应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保证登记系统的可用性及系统中相关数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任何人或单位不得使用或对外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人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登记系统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并向发展改革部门书面提交变更材料(附光盘):
(一)基金设立相关批复文件发生变化;
(二)基金和基金管理人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发生变化(如适用);
(三)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发生变化;
(四)基金管理协议发生变化(如适用);
(五)基金托管人或托管协议发生变化;
(六)基金管理人的章程或合伙协议发生变化;
(七)基金投资人发生变化;
(八)基金和基金管理人发生分立或者合并;
(九)基金和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撤销、破产;
(十)可能对基金持续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登记要素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