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要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一)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合同存在特殊免责条款、结构性安排、投资标的具有衍生品性质等导致普通投资者难以理解的;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不存在公开交易市场,或因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
(三)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标的流动性差、存在非标准资产投资导致不易估值的;
(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投资杠杆达到相关要求上限、投资单一标的集中度过高的;
(五)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六)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协会认定的高风险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二条基金募集机构可以通过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分级。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因素与风险等级的相关性,确定各项评估因素的分值和权重,建立评估分值与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基金募集机构通过定量分析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分级时,可以运用贝塔系数、标准差、风险在险值等风险指标体系,划分基金的期限风险、流动性风险、波动性风险等。
第五章普通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匹配
第四十三条基金募集机构要制定普通投资者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匹配的方法、流程,明确各个岗位在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过程中的职责。匹配方法至少要在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关系,同时在建立对应关系的基础上将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超越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定义为风险不匹配。
第四十四条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建立以下适当性匹配原则:
(一)C1型(含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1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二)C2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2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三)C3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3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四)C4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4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五)C5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所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五条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禁止出现以下行为: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的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判断;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的普通投资者不得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除因遗产继承等特殊原因产生的基金份额转让之外,普通投资者主动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不得突破相关准入资格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