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监管权限三】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属地原则,依据本办法第七、第十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本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开展监督检查,对未经核准或未进行告知性备案开工建设的项目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现场核查方式】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对其核准、备案的项目的现场核查,可以自行开展,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开展。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的,应当建立核查机构名录,制订核查工作规范,加强对核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现场核查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核查报告。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对核查报告反映的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立案调查,并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协同监管】发展改革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移送。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案件管辖】核准机关对发现违反本办法的问题线索,可以自行立案查处,也可以委托下级机关立案查处。
第二十五条【罚则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的,发现该违法违规项目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核准机关,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发现该违法违规项目的发展改革部门监督项目予以拆除或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罚则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项目单位和核准机关在办理核准文件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罚则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罚则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变更批准文件继续实施相关内容的,由核准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