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罚则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核准文件或项目变更批准文件失效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处罚,并责令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三十条【罚则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备案完整信息开工建设的,由备案机关责令其1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企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罚则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第十五条规定,备案虚假信息或未按照备案信息进行建设的,由备案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罚则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发现违法违规项目的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罚则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七条规定,未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由该项目的核准机关或备案机关列入异常名录,通过在线平台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义务。
被列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由该项目的核准机关或备案机关移除异常名录;满3个月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
第三十四条【罚则十】企业在项目核准、备案中的违法行为以及信息报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示,并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豁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项目,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整改纠正、未造成较大影响的,案件管辖机关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理。
第三十六条【行刑衔接】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在对项目实施监管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