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中国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严格按照相关监管统计制度要求,准确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向监管部门报送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