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征求意见稿)》发布(附全文)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8-02-14 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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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商情报网讯:日前,从工信部了解到,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的要求,依据新修订的《食盐专营办法》和相关国家标准,工信部组织起草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征求意见稿)》。以下为具体内容: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营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范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多品种)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重新审核及监督检查,适用本规范条件。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经营能力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本规范条件实施前持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多品种)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三)拥有自主的食盐商标。

(四)依据本规范条件重新申请证书审核之日起的前两年内,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五)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原料盐应全部产自境内,海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拥有相应的盐田资源,且盐田资源有10年以上的滩涂或海域使用权,湖盐和井矿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有采矿权;或者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原料盐来自其所属集团公司或集团公司控股的下属企业,且其所属集团公司或集团公司控股的下属企业拥有相应的盐田资源,且盐田资源有10年以上的相关滩涂、海域使用权,或采矿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以向其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采购原料盐。

(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生产能力应不低于10万吨/年,西部少数民族自治区和南方海盐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生产能力应不低于3万吨/年;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能够持续生产除《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和《食用盐》(GB/T5461)标准之外的品种食盐,且上一年多品种食盐产量占其食盐总产量的60%以上。

(七)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原料盐应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经营能力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本规范条件实施前持有食盐批发企业许可证。

(三)依据本规范条件重新申请证书审核之日起的前一年内,能够持续正常开展批发经营活动,建立真实完整的批发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四)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除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外,可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省级以下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除在本市(县)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外,可在其他市(县)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

(五)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配送食盐应通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自有运输工具或自建物流公司或委托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或有物流配送资质的第三方物流企业。

(六)批发经营的食盐应为本企业生产,或从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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