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对应当设计无障碍设施而未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广场、绿地、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
人行道的路口、出入口位置应当设置缘石坡道,缘石坡道的坡面应当平整、防滑;
盲道铺设应当连续,并避开树木、电线杆、拉线、垃圾箱等障碍物,其他设施不得占用盲道;
公共建筑内设有电梯时,应当至少设置一部无障碍电梯;公共建筑内的服务窗口、售票窗口等应当同时设置低位服务设施;
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十四条 城市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按照下列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停车位数量大于500个的特大型停车场,无障碍停车位数量不得少于总车位的1%;
停车位数量为301—500个的大型停车场,无障碍停车位数量不得少于4个;
停车位数量为51—300个的中型停车场,无障碍停车位数量不得少于2个。
城市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