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许可,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许可。
第四十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撤销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车辆产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企业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警告。
第四十三条对检测机构超越范围开展车辆产品检验工作、检验结果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以及不配合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等违规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向检测机构认可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2年11月30日公布的《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