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8-05-21 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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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监管部门发现交易场所可能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情况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十二条监管部门根据市场情况和情节轻重可以向交易场所发出风险提示或者监管提示,有权要求交易场所提供专项资料和约见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者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众通报交易场所的有关风险情况。

第三十三条交易场所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监管部门对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下列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公开披露交易场所、分支机构、会员、代理商和授权服务机构及其严重违规人员的违规信息并抄送有关业务部门;

(二)暂停发展新客户;

(三)限制或者暂停违规品种和业务模式;

(四)暂停新增品种、业务、分支机构、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

对经过整改符合要求的交易场所,监管部门应当自验收合格即日起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四条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会员、代理商和授权服务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设立申请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由监管部门依法取缔,交易场所负责赔偿由此导致的客户及业务有关机构的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交易场所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一)交易场所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交易场所发生对市场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

(三)交易场所出现重大财务风险或经营风险,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

(四)控股股东发生重大事项影响其行使股东权利;

(五)市场发生风险,需要动用风险储备金;

(六)发生群体性事件。

第三十六条交易场所的业务有关机构不履行约定和规定职责,损害市场发展或者投资人合法权益的,监管部门可以公开披露,并可将有关情况抄送业务有关机构的监管部门。业务有关机构拒不整改的,交易场所应当另行选择合作机构。

第三十七条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保守国家秘密和交易场所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交易场所突发事件的预警、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交易场所突发事件。属地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省行业监管部门报告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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