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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附全文)

发布日期:202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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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与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包括昆明片区、红河片区和德宏片区。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中央关于加快沿边开放的要求,着力打造“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互联互通的重要通道,建设连接南亚东南亚大通道的重要节点,推动形成我国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开放前沿。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应当根据发展定位和目标,加强协作,优势互补,错位发展,相互促进。

昆明片区加强与空港经济区联动发展,重点发展高端制造、航空物流、数字经济、总部经济等产业,建设面向南亚东南亚的互联互通枢纽、信息物流中心和文化教育中心。

红河片区加强与红河综合保税区、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动发展,重点发展加工及贸易、大健康服务、跨境旅游、跨境电商等产业,全力打造面向东盟的加工制造基地、商贸物流中心和中越经济走廊创新合作示范区。

德宏片区重点发展跨境电商、跨境产能合作、跨境金融等产业,打造沿边开放先行区、中缅经济走廊的门户枢纽。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解放思想,积极主动探索制度创新,建立以支持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考核评价机制和容错机制,充分激发创新活力,不断提高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水平。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领导小组建设自贸试验区的有关部署;

(二)制定自贸试验区推进建设的工作措施、制度和计划;

(三)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各项改革试点任务的落实;

(四)总结评估自贸试验区形成的改革创新经验,梳理可复制可推广的创新成果,并提出工作建议;

(五)协调研究和解决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中的难点和问题;

(六)调度、监督、检查、考核片区试验工作进展情况。

第七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片区管理机构)负责决定本片区建设发展的重大事项,统筹推进本片区改革试点具体工作。

各片区应当依法建立集中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相对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各片区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片区管理机构全面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权限,增强各片区的改革自主权。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顾问制度,建立健全工作咨询机制,为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提供决策参考。

第三章 投资管理和贸易便利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积极吸引外商投资,支持外国投资者全面参与自贸试验区建设,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完善外商投资促进、项目跟踪服务和投诉工作机制。

自贸试验区应当集中公布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和投资项目信息等,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统一内外资人才中介机构投资者资质要求,由片区管理机构负责审批,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托中国(云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深化通关一体化改革,实现口岸服务一体化。将“单一窗口”探索拓展至技术贸易、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服务贸易领域,实现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单一窗口”服务平台一次性递交各管理部门要求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处理结果通过服务平台反馈。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跨境贸易便利化措施,提高通关效率,降低进出口环节的合规成本,按照规定推进相关制度创新:

(一)实施“一口岸多通道”监管创新;

(二)与周边国家推动实施“一次认证、一次检测、一地两检、双边互认”通关模式;

(三)发展检验检测、标准、认证等第三方服务,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争取设立汽车整车进口口岸,开展平行进口汽车试点;探索先进技术装备、关键零部件以及其他机电产品(医疗器械等高风险产品除外)等平行进口。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有条件企业开展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符合环保要求的“两头在外”检测、维修业态实行保税监管。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试行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负面清单制度。

自贸试验区对毗邻国家输入的农产品、水产品、种子种苗及花卉苗木等产品实行快速检验检疫模式,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的试验用特殊物品的检疫查验流程。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创新海关税收征管模式。推进关税保证保险改革,创新多元化税收担保方式,探索实行“先放行后缴税”。全面推广财政、海关、国库、银行横向联网,推进税单无纸化改革。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改革创新税收征管方式,提升税收管理质效,营造有利于企业发展、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在不违反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实施税务专业化集中审批,逐步取消前置核查,推行先审批后核查、核查审批分离的工作方式;推行网上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逐步实现跨区域税务通办。

第四章 金融开放创新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增强金融服务功能,在国家政策支持框架下,发展新兴金融业态。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进行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和管理等方面的创新。

第二十三条 推动人民币作为跨境贸易和投资计价、结算货币,推动金融机构参与人民币与周边国家非主要国际储备货币银行间市场区域交易,支持依法依规开展人民币海外基金业务,创新举措推动跨境人民币业务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开展离岸金融业务。

第二十四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南亚东南亚等国家金融机构设立外资金融分支机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除外)。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保理企业开展跨地区保理业务。按市场化方式,设立一批专业化投资基金。

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支持按照规定开展下列业务: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融资业务;

(二)金融机构和企业从境外融入人民币资金;

(三)企业境外母公司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

(四)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境内外租赁业务。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依规开展跨境电商人民币结算,推动跨境电商线上融资及担保方式创新。

第二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完善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加强与周边国家的金融监管协作,做好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

第五章 沿边开放和跨境合作

第二十八条 创新沿边跨境经济合作模式,依托跨境经济合作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开展国际产能合作,支持自贸试验区承接产业转移,打造面向南亚东南亚的国际产能合作园区。

支持建设境外农业经贸合作区,建立完善跨境农业合作返销农产品检验检疫准入机制。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各类企业在自贸试验区建设国际商贸物流基地,推进大型进口资源集散中心和出口商品专业市场建设,支持在红河片区、德宏片区建设边境仓。

创新推进跨境电商发展,加快河口、瑞丽国际快件监管中心建设,加强冷链基础设施网络建设,加快建设面向南亚东南亚的跨境物流公共信息平台。

对物流园区、工业园区、物流配送中心、大型第三方物流项目,按照规定降低有关土地使用税费。

第三十条 建立孟中印缅经济走廊旅游合作机制,支持打通连接多国的边境旅游环线,推出跨境自驾游等旅游产品,鼓励设立边境旅游试验区和跨境旅游合作区。

自贸试验区加强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在游客出入境比较集中的口岸实施“一站式”通关模式,提高口岸通行效率。

第三十一条 探索推进边境地区人员往来便利化,为持用双方认可的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的两国边境地区居民在两国边境许可范围内通行提供便利。

简化内地人员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提交的资料和手续。

推动机动车牌和驾驶证互认,简化临时入境车辆牌照手续,允许外国运输车辆进入红河片区、德宏片区。

第三十二条 推进与毗邻国家签署跨境人力资源合作协议,探索建立外籍务工人员管理长效机制。研究制定外籍员工办理就业许可、签证及居留许可便利措施。

自贸试验区经贸、科技人员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一次审批、一年多次有效出国任务批件。

在国际会议、对外邀请、使节来访等需审核审批事项上,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引导各类创新主体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共建创新平台,鼓励企业设立海外研发中心;支持与周边国家共建科技成果孵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国际文化交流合作,搭建交流平台,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参与文化旅游产业项目;探索与南亚东南亚国家在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娱乐、旅游等专业服务领域,建立合作机制。

第六章 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

第三十五条 推动孟中印缅经济走廊、中国—中南半岛经济走廊陆路大通道建设,构建区域运输大动脉,加快建设我国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

第三十六条 支持开展面向南亚东南亚国家的国际多式联运,推进国际道路运输便利化进程,加快推进中缅、中越、中老、中老泰等国际物流大通道建设。

第三十七条 建设昆明国际航空枢纽和空港型国家物流枢纽,争取昆明航空枢纽建设所需的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国际航权,支持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开展航班时刻改革试点。

拓展昆明长水国际机场“空空+空地”货物集疏模式,鼓励发展全货机航班、腹舱货运,构建面向南亚东南亚航空物流集散中心,试点航空快件国际中转集拼业务。

第三十八条 完善昆明区域性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功能,扩容国际通信出口带宽,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推进面向南亚东南亚的离岸呼叫中心业务。

第三十九条 依托昆明电力交易中心,逐步建成面向南亚东南亚跨境电力合作交易平台。

第四十条 建设沿边资源储备基地。支持建设成品油与天然气储备库,试点牛肉、天然橡胶等产品储备制度改革,推动碳排放权交易资源储备。

第四十一条 支持引进国内外高端医疗资源,建设区域性国际诊疗保健合作中心。

开展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加快创新药品审批上市,对抗癌药、罕见病用药等临床急需的创新药品实施优先审评审批。

建立仿制药研发公共平台,加大对仿制药政策支持力度,引进境外仿制药公司和技术人员。

支持建设现代化中药研发平台,鼓励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推动中医药海外创新发展。

第四十二条 支持发展先进的生物医药产业,支持开展云南疫苗产品世界卫生组织预认证和国际注册,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开展干细胞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项目。

第七章 法治环境和综合服务

第四十三条 坚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在自贸试验区开展行政体制、管理机制、投资、贸易、金融等各领域的改革创新,为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第四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制定和调整有关政策措施、制度规范,应当主动征求自贸试验区市场主体意见,多种方式听取诉求,了解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解决。

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行一个窗口、一网通办、一次办结等制度,实现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

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模式,拓展“一部手机办事通”一网通办功能。

自贸试验区依托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互信互认。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简投资项目准入手续,实施先建后验管理新模式。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加大人才引进培养扶持力度,创新机制和政策措施,为集聚海内外人才在自贸试验区各展其才、各尽其用提供保障。

探索将外籍及港澳台人才省级管理权限赋予自贸试验区。探索开展职业资格国际互认,允许外籍技术技能人员按照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就业,允许在中国高校毕业的优秀留学生在自贸试验区就业和创业,按照规定给予发放工作许可。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区内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受法律保护,在监管、税收和政府采购等方面依法享有公平待遇。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大对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权利和数据的保护力度。完善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机制和保护制度,推动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信息发布机制,通过新闻发布会、信息通报例会或者网络媒体等形式,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片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策内容、管理规定、办事程序及规则等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方便企业查询。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创新和完善监管方式,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建立健全以信用监管为核心、与负面清单管理方式相适应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仲裁的国际化程度。

第五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法治意识,为营造自贸试验区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本省出台的相关政策措施,有利于促进自贸试验区发展的,自贸试验区可以直接适用。

昆明市、红河州、德宏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配套政策措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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